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管局2025年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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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主体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内容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办案人员意见 |
签名 |
时间 |
1 |
克区市监迎宾所餐处罚〔2025〕42号 |
克区市监迎宾所餐处罚〔2025〕42号 克拉玛依市星起悦芽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案 |
克拉玛依市星起悦芽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91650203MA7G2AHE54 |
常敬 |
2025年3月11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展会路123-7.8号的克拉玛依市星起悦芽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后堂操作间冷冻柜里发现有葡式蛋挞皮1袋,生产日期:20240830,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净含量:600克,生产商:山东松冠食品有限公司。在后堂操作间工具架上发现有:芝麻原味拌饭海苔(调味海苔)1袋已开封,生产日期:2024/07/12,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连云港大有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和安中小企业园16号楼,净含量:10克×16包,剩余10克×12包;红豆沙馅2袋(1袋未开封,1袋已开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20240305/20250304,净含量400克,生产商: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四环中段路西,已开封的1袋剩余265克。上述食品当事人现场均未能提供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本上也未见采购记录。上述芝麻原味拌饭海苔(调味海苔)、红豆沙馅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两种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克区市监迎宾所餐强制〔2025〕25号)。2025年3月25日,经我局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托幼机构,主要为学龄前幼儿提供托管服务。当事人称葡式蛋挞皮是2024年12月从**购买的,是用来制作烤蛋挞的食品原材料,购进了1袋,当事人因购买葡式蛋挞皮的手机损毁现已更换新的手机,现无法提供原手机的网上下单记录及供货商资质。芝麻原味拌饭海苔(调味海苔)为当事人员工个人购买的物品,因员工计划给自己的小孩食用带至了食堂,不是食堂使用的食材,当事人食堂无海苔类的食谱。红豆沙馅是当事人用于制作红豆卷的食品原材料,当事人称2025年1月在**购买,购进了2袋,**元/袋,因疏忽购买当时并未让供货商开具进货票据,现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购进当天使用了其中1袋的135克制作了红豆卷,剩余未再使用过。2025年1月25日学校放假,2025年3月3日开学。当事人称红豆沙馅超过保质期后未使用,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1月以及3月3日开学后使用的食谱,未有海苔类食谱,3月3日开学后至3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食谱中无红豆卷及其他含红豆沙类食品。综上,本案货值金额**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葡式蛋挞皮和红豆沙馅的下单记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0 日因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被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克区市监迎宾所餐当罚〔2024〕580号),此次为当事人两年内第二次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曾因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被行政单位处罚过,没有接到食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后产生不良反应的相关投诉。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积极进行自检自查,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留存食品原材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按规定进行整改,加强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做好进货查验记录。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后堂操作间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之规定,构成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不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决定按照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予以裁量,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
1.警告; 2.罚款3000元。 |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21日 |
建议公示,请领导审批 |
干婷、吐尼沙克孜·吾斯曼 |
2025.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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