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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日期:2024-07-15 11:18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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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克拉玛依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各有关科室、监管所依据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动态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行政处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进行文字记录:

(一)实施综合或专项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二)核查处理投诉、举报;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四)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能够反映主体信息证照、现场检查情况时;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采取强制措施时;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时;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事项(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发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一)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

(十二)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二)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文字资料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清晰,并注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摄录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环节,必须出示;

(三)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对执法案卷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各监管所设置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七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同时加强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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